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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新偉
被 告 林夢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3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遲至108 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未有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依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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