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114,2020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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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笙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笙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被告林笙銓為警採尿之時間應予補充為「(民國)109 年1 月9 日凌晨0時40分許」;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04387號鑑定書等各1 份、刑事案件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31張(毒偵卷第31至35頁、第51至67頁、第145 至146 頁)」。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林荃銓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我有服用感冒成藥云云,然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

查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4644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一情節,有前揭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9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9 頁、第39頁),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4644ng/mL 」、「00000ng/mL」一節,已如前述,均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 小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月21日FDA 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 號函闡釋明確,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成藥,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毒聲字1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外;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否認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 包與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然本案扣案之前開結晶1 包與吸食器係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之際並躲避警方追緝時隨手棄置於路邊,並為警方於桃園市○○區鎮○街0 號前發現被告所棄置之菸盒,並於該菸盒內查獲本案扣案之結晶1 包與吸食器1 組,且該吸食器1 組經警方勘察採證,將該吸食器1 組轉移採得DNA 並送鑑驗後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按(毒偵卷第9 至11頁、第51至67頁、第145 至146 頁),是足認前開扣案之結晶1 包與吸食器1 組確為被告所有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扣驗之結晶1 包與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㈡扣押之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淨重0.02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19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毒偵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1 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固堪可認定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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