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12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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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治


羅健文


陳冠志(原名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健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3至14行「推擠扭打」更正為「徒手推擠」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羅健文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及此,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羅健文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 犯行,均是在員警處理同一事件時,因被告羅健文不滿而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 犯行之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羅健文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陳冠志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想像競合,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陳冠志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顯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載,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陳冠志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為累犯,惟被告陳冠志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治,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打架糾紛時,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而被告陳冠志見警員逮捕被告林建治欲離去時,竟徒手推擠員警,被告羅健文則徒手推擠警員,並對警員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被告3 人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過往之素行,暨於被告林建治於警詢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健文於警詢自陳研究所之智識程度、技術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冠志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林建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健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建治、羅健文於109 年1 月1 日下午11時49分許,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內消費時,適有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余冠宏、李彥廷、葉沛澤因接獲通報現場有人打架而到場處理執行勤務,陳冠志、林建治、羅健文均明知上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建治竟於接受警方盤查確認身分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抄及掰」辱罵警員,後遭警方逮捕並帶離包廂。
陳冠志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扭打警員李彥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羅健文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扭打警員葉沛澤,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後又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警員幸未因此受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志、林建治、羅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余冠宏、李彥廷、葉沛澤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建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核被告羅健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被告陳冠志係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陳冠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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