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13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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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肆零柒伍公克、零點貳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立文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2月4 日至109 年6 月3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3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25公克、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0.4075公克、0.29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
被 告 許立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文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而於109 年1 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許立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6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3 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25公克、0.002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107偵-072、G107偵-073號) 2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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