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14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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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念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之被告高念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雖坦承有拿取被害人曾頊倫之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有拿衣物至案發洗衣店清洗,伊要取回自己衣物時,誤以為地上藍色塑膠袋內也是伊的衣物就帶走了云云,惟查:被害人曾頊倫失竊之衣物係裝於一藍色塑膠袋並置於案發洗衣店之地上,且該店內當時並無其他任何藍色塑膠袋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 、2可佐(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當時縱有在同一地點清洗衣物,亦非以藍色塑膠袋置放其自己之衣物,則被告豈有誤認該藍色塑膠袋內之衣物為其所有之可能,何況苟如被告所述其係一時誤拿他人之物,然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拿取前開衣物後,理應可於短時間內發現該塑膠袋內之衣物非其所有,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洗衣店發現誤拿他人衣物時,應會於發現後立即返回現場歸還,避免事後糾紛,被告卻捨此未為,反於109 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才交出前開衣物予警員,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明知所拿取之衣物為他人所有,猶仍為之,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高念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寶純、被害人曾頊倫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寶純、被害人曾頊倫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

復考量告訴人陳寶純、被害人曾頊倫均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2 次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 次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衣物1 袋,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寶純、被害人曾頊倫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1303 號卷第21至26頁、第29頁、偵字第10327 號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27號
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
被 告 高念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20巷口,見陳寶純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寶純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高念家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於109年2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捷淨自助洗衣龍泉店」內,見曾頊倫所有價值共計1,200元之藍色大袋子(內有紅色長袖制服、達智人力公司制服背心、白色網帽、黑色短袖、白色短袖、灰色外套各1件、黑色襪子2雙、內褲2件及白色浴巾1條)放置在店內,認有機可趁,遂竊取該藍色大袋子,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曾頊倫發現衣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9年3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六街口之廢棄屋內,扣得高念家竊得之上開衣物(已發還)。
二、案經陳寶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念家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頊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為警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高紫潔聯繫,經證人高紫潔指認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涉案人為被告明確在卷,又照片內涉案人與被告遭警查獲時所穿著之上衣顏色、品牌圖騰相符,復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拍攝到前開機車遭竊之經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下稱高明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親友網脈資料各1紙、臉書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高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高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難予採信。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衣物,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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