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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同日下午3 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魏明鈞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7年5月25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7 日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卷第60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3550公克,淨重0.1960│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
│ │ │ │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
│ │ │ │克)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魏明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明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旁貨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搭乘黃志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同意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7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毒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4張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1包(實稱毛重0.3550公克,淨重0.1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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