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5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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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吉友人陳偉倫之胞弟與翁青彥之子翁麒昇因生債務糾紛,黃俊吉、陳偉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翁青彥住處,由黃俊吉持椅子及以腳踢向該處所之大門,並徒手拉扯架設上方監視器鏡頭,陳偉倫則持石頭丟向該處所二樓窗戶玻璃,使該大門凹陷變形受損、監視器鏡頭掉落、窗戶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青彥。

嗣翁青彥發現其前開物品遭毀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俊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青彥指訴相符(偵卷第5 至7 頁、第57、5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偵卷第27至4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與陳偉倫因債務糾紛,共同至告訴人前開住處,二人並實行前開毀損行為,足徵被告與陳偉倫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除其實行毀損之大門、監視器部分,亦應對陳偉倫毀損窗戶玻璃部分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5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陳偉倫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持椅子及以腳踢向告訴人住處大門及拉扯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陳偉倫之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前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陳偉倫所涉毀損部分,雖未經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規定,告訴人既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之陳偉倫,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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