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原簡,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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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原名林玉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

⒊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記載「裁定」前補充「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1號」;

第六行記載「2月確定」後補充「於10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㈡第九行記載「海洛因2包」後補充「(含袋合計毛重0.68公克,總淨重0.23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 公克)」;

第九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1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林佑安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2328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均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毒偵字卷第46至第47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37頁正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前含包裝袋毛重0.26公克,淨重0.0916│
│  ⒈  │    透明結晶    │    1 包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
│      │                │            │重0.0889公克)                    │
├───┼────────┼──────┼─────────────────┤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含包│
│      │                │            │裝袋合計毛重0.68公克,總淨重0.2328│
│  ⒉  │    白色粉末    │    2 包    │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0067公克,驗 │
│      │                │            │於合計淨重0.2261公克)            │
├───┼────────┼──────┼─────────────────┤
│      │                │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  ⒊  │  玻璃球吸食器  │    1 組    │之物。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3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林佑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佑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下午某時,在某萊爾富超商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而持有之。
復於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林佑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154巷口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8偵-1331號)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前開扣案物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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