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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美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國泰世華北桃園櫃員收付」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納李金來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竟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櫃員收付章,復持該繳款書向李金來行使之,使李金來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退稅,致生損害於李金來及國家稅捐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而事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本案偵查及科刑後,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偽造之國泰世華北桃園櫃員收付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簡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76號
被 告 梁美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智明知其未替前夫李金來繳納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恐李金來責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2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印章店,偽刻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櫃員收付章,蓋印於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後,再交付李金來而行使之,表示其已繳納稅款之意。
嗣李金來於106 年9 月21日持該不實之繳款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退稅,經稅務員萬采瑜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發現該繳款單上櫃員收付章與該行代收章型式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美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來、萬采瑜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報告書、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便簽、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偽造之「國泰世華北桃園櫃員收付」印文1 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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