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3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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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阿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阿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頂好超市」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超市)寶山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返還與告訴代理人賴秋娟,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因怕生活費不夠,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了自己吃之動機(偵卷第15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賴秋娟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桂冠鮮蝦雲吞              │1 盒  │42元          │
├───┼─────────────┼───┼───────┤
│  2   │豬絞肉                    │1 盒  │59元          │
├───┼─────────────┼───┼───────┤
│  3   │豬里肌肉排                │1 盒  │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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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蝦                      │2 盒  │111元、103元  │
├───┼─────────────┼───┼───────┤
│合計  │                          │      │424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周阿順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阿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待販售之桂冠鮮蝦雲吞1 盒、豬絞肉1 盒、豬里肌肉排1 盒及白蝦2 盒(價值新臺幣424 ),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賴秋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阿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秋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桂冠鮮蝦雲吞1盒、豬絞肉1盒、豬里肌肉排1盒及白蝦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賴秋娟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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