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4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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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媛


郭旻維


鄭文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旻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琮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玟媛、郭旻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鄭文琮明知郭旻維委託銷售之手機屬贓物,竟仍應允受託出售,加深所有權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及所媒介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玟媛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被告陳玟媛、郭旻維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玟媛、郭旻維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玟媛、郭旻維已分別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 元、8,000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玟媛、鄭文琮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39頁),是上開變賣所得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文琮業將變賣所得全數交付被告郭旻維,未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
 │1  │智慧型手機1 支        │被告陳玟媛竊得之物  │
 │    │(Apple iphone7)     │                    │
 │    │                      │                    │
 ├──┼───────────┼──────────┤
 │2  │LV皮帶2條             │同上                │
 ├──┼───────────┼──────────┤
 │3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郭旻維竊得之物  │
 │    │(Apple iphone X 64G)│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陳玟媛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旻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琮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媛與郭旻維前為男女朋友,該 2 人與鄭文琮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街 000 號 12 樓之 1,3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玟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 月 13 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上址,徒手竊取郭旻維所有之智慧型手機 1 支(廠牌:APPLE 、型號:
IPHONE 7),得手後販售變現。
㈡郭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 11 月 26 日 2 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玟媛所有之
智慧型手機 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 64G)。
郭旻維得手後,央請鄭文琮向陳玟媛索取該手機密碼,鄭文琮遂其所請,並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 108 年 11 月26 日 6 時許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由鄭文琮將該手機出售變現,得款新臺幣 8,000 元交與郭旻維。
㈢陳玟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 11 月 28 日,在上址,徒手竊取郭旻維所有之 LV 皮帶2 條,得手後贈與不詳之人。
二、案經郭旻維、陳玟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媛、郭旻維、鄭文琮供承不諱,核與被告 3 人分別以告訴人、證人地位所為指訴、證述
情節均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3 人犯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媛、郭旻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鄭文琮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陳玟媛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文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鄭文琮受被告郭旻維委託及客觀行為介入時點,均係被告郭旻維將系爭手機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之後,是被告鄭文琮所為,即難認係竊盜共犯。
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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