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4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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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向告訴人出言辱罵,所為自應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派遣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94 號
被 告 李佳璇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璇與邱鈺芯為同事,因故發生嫌隙,渠等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上午8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李佳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曾淑華、徐志昌及其他同事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開放式倉庫內,公然以「蕭查某,蕭基掰」(臺語)、「你已經被幹多久了」、「全倉最臭的就是你了」、「你被幾個人幹過了」等語辱罵邱鈺芯,足以貶損邱鈺芯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邱鈺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佳璇固坦承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在與主管徐志昌有言語衝突所說,告訴人邱鈺芯只是中間插進來,伊係辱罵徐志昌,非針對告訴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芯、被告之主管徐志昌及同事徐淑華證述明確,復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確認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而觀諸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實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對話,證人徐志昌在旁勸架等情,佐以從被告辱罵之部分內容「蕭查某」,意即指女性,則被告所辯其係在辱罵男性主管徐志昌等語,自非無疑;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倉庫係一般人無法進出,但上班同事約10餘人都可能會進出倉庫,該倉庫無管制無須感應,當時在場尚有曾淑華、林佳瑜及徐志昌等語,是該倉庫雖非公共場所,然被告辱罵告訴人時,有上開3 名證人均在場,且當時在公司上班之同事亦均可能隨時進出該處,足認被告上開言行顯然已達公然之程度。
又被告所辱罵之前開言論,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該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感情名譽甚明。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語辱罵告訴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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