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5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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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8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7 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豐隆母親之債務問題,竟未以合法管道解決紛爭,恣意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鐵捲門及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過往素行、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張淑裡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裡因與楊豐隆之母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豐隆住處,朝該處大門、鐵捲門及楊豐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噴紅色漆,致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豐隆。
二、案經楊豐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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