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5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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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福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犯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商品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 組,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用以竊盜所使用之強力磁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温福財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2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胡志豪經營娃娃機店內,以強力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該店選物販賣機承租人曾皇嘉於機台內所擺放之價值新臺幣400 元藍芽耳機1 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胡志豪察覺並欲上前攔阻,? 福財遂將該藍芽耳機隨手丟棄。
嗣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37弄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福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皇嘉及胡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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