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6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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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資料應補充「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竊取台主張俊學所有機台內硬幣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張俊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俊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硯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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