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7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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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諸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性質相異之罪,惟被告於上述妨害性自主犯罪後,另曾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0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故本案係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後,第三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曾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業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結晶1 包(含袋毛重0.76公克,淨重0.55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553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扣案毒品與其包裝袋並未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7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
│    │33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皇冠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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