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9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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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李鑑庭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8 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甫經觀察勒戒結束未久,即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固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李鑑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4 樓501 室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鑑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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