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93,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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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更正為「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至㈤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盧嘉惠之配偶李風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盧嘉惠遂於警發覺前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嘉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及反面、2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判刑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被 告 盧嘉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40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4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一105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7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因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至五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2 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嘉惠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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