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9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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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合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卷第3 至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賴冠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冠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32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4 號提起公訴。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桃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懷德街201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冠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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