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09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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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有關「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 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 年 8 月 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桃園地院以 96 年度少調字第 522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99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 年度壢簡字第 2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又㈠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㈡於 106 年間,因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 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於 105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㈣於 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 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3 月,嗣上 4 案經桃園地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4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確定,於 108 年 4 月 26 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2月 3 日晚間 9 時 3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 120 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2 月 3 日晚間 9 時30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署,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細觀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甚高,已逾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 倍有餘,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120 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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