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2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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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08007270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李振豪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規定並無差異,是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強制及恐嚇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恐嚇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並以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5 年間另有1 次持空氣槍恐嚇他人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以相同手法犯案,更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告訴人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 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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