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3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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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賢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不予重複審酌外,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6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6頁、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殘渣袋        │1只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施│
   │    │              │        │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二 │玻璃球        │1顆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施│
   │    │              │        │用毒品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林賢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林賢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與前開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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