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4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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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代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代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下午3 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8 時16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商品業已由告訴人郭馥旖領回,被告並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56號
被 告 余代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代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拍打夾娃娃機台玻璃門致玻璃門鬆開後,竊取郭馥旖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藍芽音響2 個、藍芽耳機1 個、迷你4 軸飛行器1 台、超跑造型音響1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 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郭馥旖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馥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馥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佐,是此部分,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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