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4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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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箱壹台、電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其母親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黃梁玉英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烤箱1 台、電視機1 台,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6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 ○0 號住處內,竊取其母黃梁玉英所有之烤箱1 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交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友人抵債。
(二)於109 年2 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竊取其母黃梁玉英所有之電視機1 台(價值1 萬5,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車輛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後並將該電
視機變賣與不詳之中古家電行,償還其個人債務。
二、案經黃梁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梁玉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上址住處照片1 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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