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6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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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9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9 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路旁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嘉成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腳踏車1 台,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腳踏車,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且已歸還竊得之腳踏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可按,應認被告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腳踏車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偵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4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嘉成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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