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7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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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楊正元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陳均之間僅因細故,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恣意以丟擲石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碎裂而不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石塊,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然僅係被告隨手所撿拾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偵卷第62頁),且未據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楊正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元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丟擲石塊,損壞林陳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玻璃門,造成玻璃碎裂、致使玻璃門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林陳均。
二、案經林陳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元於偵訊中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均、證人陳家龍、證人紀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毀損案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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