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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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然據被告所言,該等毒品係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完畢後,由「吳家文」所帶來查獲現場(毒偵卷第8 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有可能作為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犯他案之證據,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王筱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瑄(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 號、第54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長虹旅館,以燃燒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11樓沃克旅館607 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2.271 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2 包(共計淨重9.484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共計淨重3.8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1 包(淨重16.86 公克,純質淨重為0.33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包(共計淨重3.17公克,純質淨重為1.47公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為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基於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自取得該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 包、摻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 2 包、大麻 2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 2
個及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含第三級毒
品之藥錠 5 包,則移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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