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8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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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案現場照片2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蒐證照片共計2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藝文展演中心廣場,見被害人曾芳玲放置於嬰兒推車座椅下方之綠色手提小包包(內含鑰匙、大樓感應卡及約新臺幣5,700 元等物品),竟徒手竊取該綠色手提小包包,企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於108 年間,即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8 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仍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曾芳玲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竊取綠色手提小包包(內含鑰匙、大樓感應卡及5,700 元等物)之犯行,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曾芳玲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黃柏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藝文展演中心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芳玲放置於廣場內長凳旁嬰兒推車座椅下方綠色手提小包包(內含鑰匙、大樓感應卡及約新臺幣5,7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在場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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