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8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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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塏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塏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柯塏泓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④⑤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106 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開②案拘役、罰金刑與他案之拘役刑,於107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江珀維所有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車輛,又已發還予被害人,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及鑰匙已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柯塏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塏泓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江珀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擺放機車鑰匙,遂持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供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業經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塏泓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珀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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