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8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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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稚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予」應予補充為「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 卡予」;

同欄第7 行所載之「10月20日11時許」應予更正為「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詹稚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12月10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B7805 號書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詹稚聖提供手機門號之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劉文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且難以求償,亦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被害人已明確表明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二第329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之5 萬元款項中獲有分配,自應認僅該1,500 元對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詹稚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稚聖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幫助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提供其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予暱稱「王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供詐騙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20日11時許,以系爭門號致電劉文豪(未提起告訴),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致使劉文豪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張伯瑜(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劉文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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