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8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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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啓豪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轉讓毒品案件,雖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然其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均有異,是本院認就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徐啓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啓豪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號6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9時8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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