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9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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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本案查獲過程,可知被告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 頁),是警員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漏論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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