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94,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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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犯罪時間補充為「下午4 時38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忠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所竊物品已歸還失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鄭忠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 號(雲林
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曾富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離去,嗣曾富皇事後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富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義於偵查中在卷可資佐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富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曾富皇之上開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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