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9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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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桃園市政府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07 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乙○○應於指定時、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而乙○○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桃園市政府遂於108 年3 月25日以府社家字第1080071103號裁處書,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乙○○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並於108 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乙○○,嗣桃園市政府又於108 年7 月24日以府衛心字第1080184574號函,命其於指定時、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文並於108 年7 月26日合法送達乙○○,詎其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18日府衛心字第1060250666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府衛心字第1070050159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3 月25日以府社家字第1080071103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24日以府衛心字第1080184574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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