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1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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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數量零點五二七五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後,竟未按時完成戒癮治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563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4頁),且業據被告自承係供自己施用(見毒偵字卷第4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徹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字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緩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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