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26,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957 號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見毒偵字卷第63至64頁,撤緩字卷第8 至12頁)附卷足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當日係在超商外為警盤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告知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員警對被告採尿及將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送驗,檢驗結果確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7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字卷第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536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42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 年6 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7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0 路000 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為警在桃園市○○區○○0 路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116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1163 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