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3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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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林聖翰、林聖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陽台,以本件貶抑之言詞侮辱告訴人2 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因案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2 人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60號
被 告 陳明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因細故與林聖翰、林聖樺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0號住處陽台,朝外以「幹你娘、俗仔子」(臺語)等語辱罵林聖翰、林聖樺等語,足以貶損林聖翰、林聖樺之名譽。
二、案經林聖翰、林聖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說「臭俗仔」,但這是伊口頭禪,沒有罵「幹你娘」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2 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在其住處陽台朝外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2 人名譽,使告訴人2 人深感難堪,已對於告訴人2 人之感情名譽造成侵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至告訴人2 人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辱罵告訴人林聖翰「不然你現在是想怎樣、幹你娘」,另以「幹你娘、臭俗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林聖樺,然告訴人2 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在其住處陽台朝外對告訴人2 人稱「幹你娘、俗仔子」(臺語)等語,有前開手機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2 人單一指訴,要難認被告另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前,辱罵告訴人林聖翰「不然你現在是想怎樣、幹你娘」,另以「幹你娘、臭俗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林聖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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