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4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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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孝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孝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孝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詹孝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孝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 年 8月 27 日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71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 年 9 月 1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8 年 9 月 19 日至 110 年 3 月 18 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20 日晚間 11 時 5 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11 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9 年 2 月 21 日晚間 7 時 32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 1 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孝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復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業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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