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5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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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為警通知採集」應予更正為「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梁育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育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一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二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2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後站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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