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62,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哲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

同欄二、第4 行所載之「10時3 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0分許」,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顧哲銘於偵查中雖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09 年2 月15日云云,惟查:㈠被告為警於109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5,63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3,334ng/ml )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 偵-028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 偵-0283 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2頁、第4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

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334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5,635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管1 支,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43頁及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顧哲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 年 1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 4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1 年 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1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1 年 10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8 年 4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桃簡字第
1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 3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3 月 2 日晚間 10 時 5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3 月 2 日晚間 10 時 3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吸管 1 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哲銘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 1 次施用之時間是 109 年 2 月 15
日凌晨 0 時許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後,於 109 年 3 月 2 日晚間 10 時 55 分許經警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 偵-0283號)各 1 份在卷足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 109 年 3 月 2 日晚間 10 時 5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管 1 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