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8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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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警員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是警員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李宇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附近某空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於警詢問時自承上情,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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