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8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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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獲取報酬而營利,固因本案男客係由員警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猥褻行為,且未取得該次報酬,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藉機從事媒介猥褻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可取,另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並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證人趙依婷於偵查時證稱,該店消費是服務完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應可認本次被告尚未收報酬即遭警方查獲,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 年1 月16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麗娜天使生活館」之負責人,並在上址店內媒介綽號「亮亮」之趙依亭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服務時間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所得由趙依亭從中抽取900 元,餘900 元則歸乙○○所有。
嗣於109 年1 月19日19時20分許,由警員林佑儒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乙○○引領至2 樓某包廂,並安排趙依亭至該包廂內為林佑儒服務,於按摩途中,趙依亭以手撫摸林佑儒之生殖器,並稱「你等一下要不要做保三」、「做完順便幫你弄出來叫做保三」、「幫你解決掉就是了,就是所謂的打手槍」、「只是時間錢而已啦,1 個半小時90分鐘1,800 」、「阿你要是想跟小姐這樣子(以手勢比劃,意指性交),那就是你跟我的事情,你看要給我多少錢」、「打手槍只有在油壓時間而已啦,阿幫你弄出來,你沒有老婆嘛,也沒有女朋友啊,難免有這個需要啊」等語,欲進行半套性服務時,為林佑儒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在上址店內櫃檯負責招呼客人,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費1,800 元,伊把客人帶到包廂,由小姐自行到包廂服務,結束後客人再到櫃檯把錢交給伊,伊與小姐對分900 元,伊有告訴小姐絕對不可以做性交易,當然也不可幫男客按摩攝護腺,伊不知道為何趙依亭還是要為男客打手槍,這90分鐘就是純按摩,沒有趙依亭所稱包含「保三」等語。
惟查,警員林佑儒喬裝為男客,於上開時間前往「麗娜天使生活館」消費,現場負責人即為被告,另由證人趙依亭為林佑儒按摩,期間趙依亭以手撫摸林佑儒之生殖器,並表明可替其打手槍不需加價,更以手勢暗示倘欲進行全套性交易,則須另與趙依亭議價等情,有警員林佑儒之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為男客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本即包含於原服務內容中,是被告辯稱90分鐘1,800 元僅有純按摩乙節,顯屬無據。
又被告遭查獲初始,在本署偵查中辯稱:目前店內有3 位小姐,都是向伊應徵,伊否認妨害風化,但無證據可供調查等語;
嗣經本署單獨傳喚趙依亭到庭作證時,被告非但主動陪同趙依亭前來,並提供「保證切結書」且代擬趙依亭「自訴書」交與趙依亭,再由趙依亭庭陳作為證據,又參以證人趙依亭當次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難以自圓其說,且與現場錄音譯文不符,顯有刻意附和迴護被告之情,洵無可採。
且被告嗣後在偵查中亦改稱:因伊都有喝酒,腦筋不清楚,遭查獲時沒想到有「保證切結書」這麼有利的證據,才會說無證據可供調查,後來回去才想到,就叫趙依亭開庭時帶過來,趙依亭的自訴書也是伊依照趙依亭的想法及說法幫忙代寫的,另因其他2 名小姐已離職,身分資料及保證切結書已歸還她們,故無可提供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趙依亭就本件事證已有過度聯繫與交流,倘被告對趙依亭從事半套性服務乙事毫無所悉,實無先表明無證據可供調查,事後再積極提出足以切割自清之「保證切結書」之可能,益徵被告具有脫罪之意圖甚明。
末查被告自76年間起至101 年間止,已涉有5 次妨害風化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屢因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其推諉全然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無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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