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9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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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值非難,且前已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仍再度行竊,顯未知悛悔,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迷迭香雞胸肉2 片,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此犯罪所得業遭被告食用完畢,前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19頁),原物沒收核屬不能,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98 元。

㈡至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胡桃木香燻雞胸肉1 包,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蕭嘉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5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98 元之迷迭香雞胸肉2 片,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9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上址,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格為99元之胡桃木香燻雞胸肉1 包,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店員江哲洋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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