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23,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何逸群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 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明瞭警員許仁傑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何逸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逸群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因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街與正福三街為警舉發,詎其明知在場取締違規停車之人為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仁傑,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先當場對許仁傑接續辱罵「違停阿白目(臺語)」、「幹你娘臭警察(臺語)」、「做警察做的這麼白目(臺語)」、「蛤,你白目(臺語)」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推擠警員許仁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仁傑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許仁傑109年4月28日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9張、現場錄音譯文1份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等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141條,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