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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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6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第306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26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無故任意毀損他人住宅窗戶玻璃、侵入他人住宅、動手毆傷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居住安寧、身體健康等法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損失,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身體、心理及財產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許展銜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銜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凌晨 1 時許,與友人葉家豐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後,突以有其他糾紛遭人追殺為由,央求葉家豐搭載其前往葉家豐住處躲常,葉家豐不禁許展銜哀求,遂搭載許展銜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 00 ○000 號豪情世家社區。
詎許展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豪情世家社區內楊淑君所有之桃園市○○區○○○街 00 號 1樓(下稱本案住宅),持社區內設置之滅火器將上址房屋客廳窗戶玻璃擊破,致令不堪使用後;
許展銜復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楊淑君同意,即無故進入本案住宅內,適為楊淑君及同住之巫秉駿發現後,許展銜隨即拾起屋內之啞鈴作勢攻擊,巫秉駿見狀上前制止,許展銜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巫秉駿拉扯,致巫秉駿受有右手肘挫傷瘀傷、右足部挫傷併第一蹠骨骨折、右前臂多處擦傷、雙側手部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君、巫秉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展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君、巫秉駿於警詢中證訴及證人葉家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3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第306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罪嫌、第 354 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黃 翎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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