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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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清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旁鍾淑娟所有之花田,見該花田無人看顧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1 支,進入上開花田內竊取百合花6 株(價值約新臺幣250 元)。

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有鍾淑娟之叔游輝榮、游輝正因聞犬吠而前往查看始發現,陳憶清見形跡敗露隨即取出剪刀揮舞作勢攻擊,仍遭游輝榮、游輝正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剪刀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娟、目擊者游輝榮、游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 、53-55 、61-63 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25、69-72 頁)。

(三)扣案剪刀1 支。

(四)被告陳憶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所扣得之剪刀為刀刃鋒利、前端尖銳之工具(見偵卷第71頁),倘持該剪刀攻擊人之身體,顯可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1.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9號、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27日。

又因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共2 罪)、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

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

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

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

兼衡本案犯罪之刑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施用毒品、妨害公務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見偵卷第25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含上述施用毒品、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12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百合花6 株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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