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6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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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宗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尚未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惟此部分被告自白尚欠缺補強證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物流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4至7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吸食器,經以試劑初步檢驗後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或外觀│數量                      │備註              │
├──┼───────┼─────────────┼─────────┤
│1   │白色結晶、白色│6 包(其中5 包含袋毛重5.88│毒偵卷第26頁、第74│
│    │微潮結晶      │5 公克、鑑驗用罄0.0201公克│至75頁            │
│    │              │;其中1 包含袋毛重17.376公│                  │
│    │              │克、鑑驗用罄0.0645公克),│                  │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毒偵卷第26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沈宗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處罰部分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0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23.26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7105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9 偵-0134 號) 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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