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7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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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是核被告何沛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沛軒於警員陳風烈等4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致使上開警員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何沛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沛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桃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4 月22日晚間7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取締,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陳風烈、鄭得明、朱威全及鄭凱文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警員陳風烈等4 人辱罵「我又沒犯法、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沛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風烈、鄭得明、朱威全及鄭凱文出具職務報告1 份、照片1 張及錄音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沛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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