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7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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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次復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交通違規之際,尚無其他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陳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記載被告自首情事,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外,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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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林晋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14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前揭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樹林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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