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8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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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世宏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竊盜自行車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潘世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前,見GALUPO ALBERT VIOS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 廠牌自行車1輛未上鎖(價值新臺幣1 萬5,000 元)得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國建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自行車1 輛(已發還
GALUPO ALBERT VIOS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GALUPO ALBERT VIOS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錄影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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